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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有何法律风险 百姓应该知道的三金之一损害赔偿金

发布时间:11月02日 来源: 谢世荣曾庆娟团队
[导读]:   曾庆娟律师团队,广州代写合同,现执业于广东金辩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曾庆娟律师团队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

  曾庆娟律师团队,广州代写合同,现执业于广东金辩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曾庆娟律师团队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有何法律风险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人在追收债务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诉讼前或者在诉讼过程当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有何法律风险申请财产保全过限,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会引发赔偿诉讼,可能无法执行,财产保全落空等情况,那么该如何防范财产保全风险合理确定申请财产保全范围等等。接下来为您详细介绍。


  一、财产保全面临的法律风险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人在追收债务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诉讼前或者在诉讼过程当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面临的风险主要有:


  申请财产保全过限,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间起诉致财产保全解除,引发赔偿诉讼。


  保全措施不当致使判后无法执行。


  保全措施不完备,致使财产保全落空。


  二、防范财产保全风险的主要措施


  合理确定申请财产保全范围。债权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掌握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扩大保全财产的选择面,根据诉讼请求范围或案件实际,尽可能选择那些价值相对稳定的物品进行保全,以达到财产保全的效果,确保将来判决的有效执行。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如果不起诉,必须与债务人落实还款计划及有效的担保措施。在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仍要继续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监控,防范债务人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债,一旦出现不利情况,应立即起诉,并申请采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加强对被保全财产的监控,防止债务人转移、处分保全财产。债权人应密切关注债务人的动向,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情况。如债务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要及时向人民法院反映情况,积极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变更保全措施,防止标的物失控造成案件难执行。


  针对不同的被保全财产,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的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债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针对动产或不动产等具体财产的性质、属性等,采取相适应的保全措施。


  督促人民法院确保财产保全符合法定程序手续。通过人民法院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核实,防范债务人弄虚作假,转移财产而逃债,确保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能够达到保全效果,顺利实现将来法院裁决的实体权利。提请办案法官完善必要的手续,对被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保全财产,认真造具清单。及时提请法院做好相关续保工作,如对已冻结的款项要按法律规定及时申请续保冻结等。







百姓应该知道的三金之一损害赔偿金

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


在1999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我们称之为违约中的完全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所受损害,指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致使赔偿权利人现有财产所减少的数额。所失利益则是指因损害事故的发生使赔偿权利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数额。在确定所失利益的数额时,应当注意:1、受害人有权就他依照合同本来应该获得的可得利益要求损害赔偿,但这些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应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2、受害人仍有权就其因为对方的违约所遭受的各种费用支出要求损害赔偿,但这些费用支出的性质属于所受损害而非所失利益。3、受害人应当对所失利益的损害赔偿负举证,包括举证证明丧失有利的机会而遭受了利益损失。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第1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2款: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指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


损害赔偿额的一般计算方法是:价值损失+附带损失-避免的费用-避免的损失


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对执行已保全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是否有效

在诉讼程序中,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三人收到保全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审查,也不得对第三人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不成立,第三人不履行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案情


  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清偿所欠货款10万元,诉讼中,甲公司申请保全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到期工程款8万元。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了乙公司的该笔债权。保全时,丙公司财务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与乙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对该笔债权无异议。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生效后,由于乙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向丙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丙公司以其与乙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异议。


  分歧


  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丙公司是协助执行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应强制执行丙公司的财产。理由是,在诉讼保全时,丙公司对其与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该笔债权因无争议而成为乙公司的收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扣留、提取。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36条之规定,可向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二种意见认为,丙公司的异议成立,人民法院对丙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丙公司的财产。理由是,该案处于执行阶段,执行的对象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乙公司,而不是第三人丙公司。丙公司与被执行人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机构无权进行实体审查。现第三人丙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应按《执行规定》第63条之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认为乙公司对丙公司的该笔债权存在的,可另行代位权诉讼解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丙公司的异议期限已过,该执行异议不成立。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该笔债权并非被执行人的收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执行人收入是指被执行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智力成果的使用报酬、农副业收入、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等。收入与到期债权有明显区别:1广东金辩律师事务所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中;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等用语可以看出,收入的权利主体应为;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而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2广东金辩律师事务所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而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3广东金辩律师事务所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定,一般为劳动合同关系、储蓄合同关系、投资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到期债权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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